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廷瑜
- 即被告
- 黃琬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琬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琬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許廷瑜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許廷瑜部分:
一、被告許廷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許廷瑜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許廷瑜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許廷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廷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若維持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將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被告許廷瑜對本案行為深感悔意,已深刻反省,有誠意與告訴人曾O暉進行和解,願盡力賠償損害、彌補告訴人損失,並願以勞動服務或其他適當方式承擔責任,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懇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
四、本院查:
㈠被告許廷瑜上訴書狀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應認係全部上訴。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被告許廷瑜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㈢關於科刑部分,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廷瑜為圖私利,與同案被告黃琬婷共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許廷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情形,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許廷瑜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許廷瑜上訴意旨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云云,然被告許廷瑜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致本院無從移付調解,其餘量刑因子亦皆與原審相同,自無理由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㈣綜上,被告許廷瑜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許廷瑜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後認為,因被告許廷瑜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另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當予指明。
貳、被告黃琬婷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黃琬婷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黃琬婷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黃琬婷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黃琬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琬婷年紀尚輕,學歷僅有高中肄業,社會經驗不足,遭同案被告許廷瑜感情利用而觸法網,被告黃琬婷僅在組合屋外接應,並未入內下手行竊,更未獲取任何報酬,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已於第二審宣判前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黃琬婷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等情,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查:
㈠被告黃琬婷已於民國115年6月2日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線西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琬婷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黃琬婷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琬婷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黃琬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衡酌被告黃琬婷犯罪之原因、環境與情狀,認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6個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琬婷行為時年僅19歲,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許廷瑜共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考量被告黃琬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約20萬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具體悔過表現,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情形(本院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