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6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彥瑋因錢包遺失,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2時3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報案,由員警蔡富安受理並向黃彥瑋確認遺失錢包之內容物,員警蔡富安已經開啟電腦繕打報案紀錄,並詢問黃彥瑋遺失錢包及裡面財物之價值為何,黃彥瑋感覺不耐煩,不滿蔡富安之態度,竟於蔡富安依法執行職務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西屯派出所受理報案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蔡富安,已妨害公務之執行,經在場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黃彥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富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黃彥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理筆錄)。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辯解」(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富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有告訴人配戴之微型攝影機影像譯文、畫面截圖及說明(見偵卷第45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80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53、55頁)、告訴人之服務證(見偵卷第57頁)、一審勘驗筆錄(見一審卷第227至2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
㈠檢察官於起訴時指稱被告有犯罪嫌疑,一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也到庭為有罪之論告,但一審有罪判決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黃彥瑋在該派出所僅辱罵一句幹你娘,並無繼續辱罵的言語或動作,要難認被告上開言語已干擾員警蔡富安後續公務之執行。故被告上開言語,應屬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其所使用之詞句縱令蔡富安感到不悅或名譽受損,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客觀上亦難逕認被告所為已影響蔡富安後續公務之執行。被告上開所為,雖屬可議,惟其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復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刑事判決意旨,尚難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相繩」(上訴理由書)。
㈡然被告當日係因為錢包遺失,到派出所報案並製作報案紀錄,經警方密錄器顯示,當時警方已經打開電腦,在報案系統上繕打資料(有偵卷第49頁錄影截圖可證),警方當然是在執行公務中,且在警方繕打資料過程中,被告很不耐煩,而不願告知遺失之錢包內容物,遂辱罵警員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警察被迫停止繕打資料之公務,出手以現行犯將被告當場逮捕,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證(有偵卷第53頁),被告辱罵幹你娘三字經已經妨礙公務進行,當已符合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不構成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云云,已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辱罵,已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實有可議之處。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是適度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妥適量刑。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上訴,但檢察官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被告的量刑因子,檢察官之上訴,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另稱「若認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屬判決違背法令」,但檢察官起訴書確實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起訴書第2頁)。原審認為被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罪,就已經和解撤回告訴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於理由中不另無罪諭知說明,亦屬正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