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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石馨文陳茂榮賴妙雲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孔德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0、58頁),被告孔德琳(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之內容,其中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15萬元、30萬元、5萬元,損失共計115萬元(按應係110萬元),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欠佳,辯論終結後被告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難謂已有悔改之本意,酌情量刑有期徒刑8月,如有符合緩刑要件,請附條件依約履行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義務勞務之緩刑,以啓自新。詎原審判決未詳予釐清查明被告有罪量刑附條件履行之緩刑等事宜,所為量刑及未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依法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供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社會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害之人數為5人,受騙金額總數為11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㈢原判決再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經核並未違反諭知緩刑之要件,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始終表達願意調解之意願,然與告訴人○○○主張之受騙金額高達355萬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金額僅15萬元)差距甚大以致未能順利達成調解,至告訴人○○○則經撥打多次電話聯絡均直接進語音信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參,被告雖未能與該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前揭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無礙於其等訴訟權利之保障與行使。審以被告本案係初犯,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可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尚屬有限,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並不以令其入監服刑或命其履行相當負擔方可達其改善更新或知所警惕之目的,被告本案既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審綜合上情後予以緩刑宣告且未為附條件之諭知即無不當,此與被告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雖認為其亦係受騙故未坦承本案犯行,然依其於原審審理後已努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雖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金額差距太大以致未能順利達成調解,然經綜合觀察後,仍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並不影響原審量刑、未附條件緩刑諭知之妥適性。本件檢察官提起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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