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進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進中(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因判決對於本人負擔太重,敬請法院減少罰金,本人家境不是很好,太太身體也不好,各有負擔。本人年紀也不小,收入不多,家裏又有負擔,請法院幫忙,因後續民事求償事件繁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經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如何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所憑的事證,已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並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詳加審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所執前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