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益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8、17935、21432、22323、23262號、23263、23264、23265、23266、2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即明。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益杰(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僅記載:量刑太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亦僅稱: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減輕其刑,可以早一點回去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6頁)。核其上訴理由僅有空泛之指摘,缺乏實際之論述內容,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既非具體,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