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成森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成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均係被告於同時期所犯,僅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別告發,致分為2案件起訴、審理。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未有脫免罪責之意,且已補繳稅額及罰鍰,業因前案付出慘痛代價,原判決卻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所為罪刑實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利益之犯罪動機、以循環對開之方式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手段、造成稅捐稽徵公正之所生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採有利被告之各期營業稅應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作為罪數之認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罪)、2月(45罪)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壹、五)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幾近有期徒刑之下限,更徵原審之科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原審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所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侵蝕稅基、破壞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整體漏報稅捐之期間甚長,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給與被告極高之恤刑利益(累加刑期為8年6月-1年10月=6年8月),並無失出失入或有裁量逾越、濫用之虞,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難認允洽,自難憑採。
㈢至於被告(含辯護意旨)上訴指摘本案僅因稅捐機關分別移送,致分別判決之結果,將導致量刑偏重乙節。惟本案被告前案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雖均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以相似手法所犯,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本質上可為各別獨立之案件,分別審判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及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亦無甚影響,辯護人主張倘前案與本案合併審判,對被告之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等語,純係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經核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