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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莊深淵楊文廣林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彥威
即被告
胡秉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A02之宣告刑撤銷。

A02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黄彥威量刑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之上訴理由狀記載僅就原審之量刑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67、17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之上訴狀則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針對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犯罪事實、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A01、A02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A01、A02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黃彥威前因聚眾施脅迫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A01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A01前案所犯聚眾脅迫罪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多即再犯本案之兩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執行無顯著成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考量被告A01及同案被告黃韋閎、賴瑞宗、高珞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行為時間約3分鐘,且被害人A06就傷害部分未提告,被害人A06並於原審表示希望對被告A01等人從輕量刑,都已經和解等語(原審卷第245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A01犯罪事實欄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A01、A02均僅因細故即聚眾為本案犯行,影響公眾身體、財產之安危及社會對於法秩序之信賴,危害不輕,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因細故動輒聚眾生事,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A01、A02上訴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四、駁回被告A01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A01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判決認定被告A01分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A01上開所犯兩罪,經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衡酌被告A01於兩案件中之角色,認罪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情,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屬最輕或偏輕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再減讓5個月刑度,顯然從輕,並無過重。而被告A01上訴主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需扶養妻子、女兒等情,均經原審予以衡酌,至其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妻子無職證明書影本及貸款頁面載圖,以證明家中有身心障礙未成年女兒、無業配偶賴其扶養及背負將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鉅額貸款等情,縱屬真實而可憫,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㈡被告A01與同案被告黃崇派、A02等人於原審與犯罪事實㈠被害人A04和解時,並未支付賠償金,有原審和解書可參(原審卷第407頁),惟被告A01、A022人上訴後於115年4月29日再次與A04和解修改條件,共同賠償A0436,000元,有被告A02提出之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83頁),雖屬有利被告A01之量刑事項,惟原審就犯罪事實㈠對被告A01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7月,已為最低處斷刑,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予減輕刑度,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A01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A02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A02於本案114年11月25日宣判前之同年9月10日,雖因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本院卷第157-159頁),原判決並因之於量刑時認定「被告A02前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然觀之上開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被告A02該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1日,係於本案111年9月1日之後所為,原判決誤以被告本案行為後之前案紀錄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已有違誤;⒉被告A02上訴後,與被告A01於115年4月29日再次與A04和解修改條件,共同賠償A0436,000元,已如前述,另與被害人A05亦成立和解,已賠償其2萬元,有卷附和解書、轉帳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190頁),是被告A02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A02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A02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僅因細故,率爾在公共場所,以下手施強暴方式危害公共秩序,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所妨害,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A04於原審、本院兩度和解,並於本院賠償損害,另於本院亦與被害人A05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A02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暨衡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原審卷第244-245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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