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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莊深淵林美玲王靖茹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珉彥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忞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廷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子修
選任辯護人
陳柏顥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家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4號、第51209號、第53046號、第53047號、114年度偵字第6498號、第12255號、第17717號、第17718號、第11719號、第17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葉家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與陳廷祥,並將愷他命交付與由陳廷祥派遣之高弘諭,同時收取2萬6,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珉彥、陳廷祥、黃子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1至45、84至85、101頁),所以被告林珉彥、陳廷祥、黃子修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珉彥、陳廷祥、黃子修所犯之量刑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家宥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指定辯護人亦未能與被告葉家宥聯繫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85頁),參以其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量刑亦屬過重」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故認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關於被告葉家宥部分之審判範圍則為原判決全部。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家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88、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葉家宥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家宥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7874卷第19至30頁,偵6498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98卷第29至32頁)、被告葉家宥遭查獲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6498卷第35至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498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祥與被告葉家宥綽號小老虎對話紀錄擷圖(偵6498卷第91至94頁)、劉孟勳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498卷第95至97頁)、被告高弘諭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6498卷第99頁)、被告葉家宥所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17721卷第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7874卷第89至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8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7874卷第407至409、411至413頁)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葉家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葉家宥與購毒者即被告陳廷祥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衡情多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汲取利潤,況其於原審亦供認:販賣毒品是為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家宥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是核被告葉家宥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葉家宥就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表示意見,然觀其上訴狀並未就犯罪事實有否認犯罪之意,應認其仍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7年,或有過苛。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葉家宥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態樣非以刊登廣告訊息方式販賣,僅為同儕友人間之調貨販賣,其犯罪之危害及擴散程度較低,其等所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輕,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葉家宥部分:原審認被告葉家宥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宥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更係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葉家宥坦承犯行,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暨就沒收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葉家宥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葉家宥所收取之購毒價金2萬6,5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葉家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珉彥、陳廷祥、黃子修部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林珉彥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認被告林珉彥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顯屬有誤,應由檢察官就本案與前案二罪實質上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⑵原審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理由,應有不當;⑶實務上類似被告林珉彥之犯罪行為,且未供出上手予以減刑,所量處之刑輕於本案,顯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⒉被告陳廷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並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游來源,原判決未予減刑,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⒊被告黃子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珉彥為上游毒販,其依累犯加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與被告黃子修僅差1個月;又被告黃子修所犯5罪,販毒金額小,且在同一個犯罪日期,復已交回犯罪所得,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有過重,請重新量處妥適之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累犯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林珉彥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林珉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為累犯。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林珉彥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審酌被告林珉彥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林珉彥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為證(見偵51209號卷第5至10頁、第141至147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林珉彥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辯護人為被告林珉彥辯稱檢察官未就二罪實質上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顯然是對於構成累犯之認定與應否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二者有所誤解,而為本院所不採。

⑶本院審酌被告林珉彥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犯本案更重之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林珉彥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林珉彥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林珉彥辯稱:前案係妨害秩序,與本案之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然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別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循此同一法理,於轉讓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年人時,亦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⑵被告林珉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廷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黃子修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犯行,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自白犯行,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林珉彥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另案被告吳星皞等語(見偵47874號卷第239至240頁、第439頁,偵17717號卷第73至74頁、第76頁,偵51209號卷第92至93頁),被告黃子修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林珉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另案被告吳星皞所購買等情(見偵53046號卷第48頁,偵47874號卷第365頁),嗣經檢警追查後,另案被告吳星皞涉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與被告林珉彥之犯行,確因被告林珉彥及黃子修之供述而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64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中檢介服113偵51209字第114914688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470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467至478頁、第595頁、第627至629頁)。

⑵被告林珉彥復供稱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為同案被告郭沛紋(見偵47874號卷第239頁,偵17717號卷第73至74頁,偵51209號卷第93頁);被告陳廷祥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來源為被告林珉彥,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來源為被告葉家宥等語(見偵47874號卷第254頁、第314頁,偵6498號卷第66至68頁、第70至71頁),嗣經檢警追查後,同案被告郭沛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林珉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及被告葉家宥(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經檢察官起訴,亦經原審判決罪刑在案。

⑶被告林珉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廷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廷祥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子修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判決漏未就被告黃子修為此部分之記載,然量刑時已有適用,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僅由本院補充之),確有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另考量被告林珉彥、陳廷祥、黃子修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等之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是被告林珉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陳廷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四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子修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林珉彥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0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81175號函檢附被告林珉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7至609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黃子修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顯係聽命被告林珉彥指示所為,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較輕,所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輕,因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黃子修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⑶依被告林珉彥及陳廷祥所供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顯係由其等指示同案被告高弘諭或黃子修送貨交付毒品之工作,足見其等之地位及任務均極重要,非僅聽從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而已,依其等之參與程度及本案所擔任角色,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林珉彥、陳廷祥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而調整其等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珉彥、陳廷祥、黃子修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係偽藥,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以牟利,被告陳廷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伺機販賣,及被告林珉彥轉讓愷他命予被告黃子修,助長愷他命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林珉彥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其等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更係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林珉彥、陳廷祥、黃子修均坦承犯行,考量其等之手段、被告黃子修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563頁、第695頁)、擔任角色、分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45頁、第6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珉彥、陳廷祥、黃子修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為被告林珉彥4年6月(不含附表五編號2)、被告陳廷祥3年2月、被告黃子修3年6月。本院認為原判決確有各以被告林珉彥、陳廷祥、黃子修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宣告之刑已屬偏低度量刑,並經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刑,所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亦均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應予維持。

⒉被告林珉彥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⑴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效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行,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以前後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似之犯行為必要。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以被告林珉彥該當累犯,而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且查被告林珉彥確實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林珉彥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林珉彥所犯各罪,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販賣毒品等罪,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⑶至於被告林珉彥援引其他法院判決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被告林珉彥上開所指,均無可採。另被告林珉彥固於上訴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15頁),然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上訴後始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此非法定減刑事由,亦僅有助於日後沒收之執行,在量刑上之參考價值甚微,亦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⒊被告陳廷祥上訴請求依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原審業已就被告陳廷祥所犯各罪,分別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上述,而均經原判決予以審酌,量刑因子均無變更。

⒋被告黃子修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黃子修所為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述如前,且其有繳回犯罪所得部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並不足以變更量刑結果。

⒌基上所述,本案原審就被告林珉彥、陳廷祥、黃子修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均無過重情事,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葉家宥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被告林珉彥、陳廷祥、黃子修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及對於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葉家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林珉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葉家宥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新臺幣127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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