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0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鏗普周淡怡黃齡玉

上訴人
即被告
韓安志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68、7982、8829號,115年度偵字第1039、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韓安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狀、刑事辯護意旨狀中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一部上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撤回部分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01、137、155至164、175、18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1次,對象僅1人,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屬小額之零星交易,價低量微,所得有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2次,對象僅2人,金額及數量非鉅,屬小額之零星交易,且為購毒者主動聯繫購毒,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㈣、㈤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應非妥適。請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部分「刑」之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或原價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收取毒品對價,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見偵7868卷第584至585頁;原審卷第186至188頁), 且上訴本院時,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均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有不可承受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不容輕縱,然依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惡性程度顯然較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實屬過苛,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各科以其上開最輕法定本刑即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亦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販賣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1萬2千元、2萬元)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故本案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本院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惟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為5千元,況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未遂前經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敵對意識較高,其所為實促成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衝擊,並未見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辯護人上訴請求此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又謂: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4、5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應非妥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部分轉讓毒品予他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娃娃機台台主、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原審之諭知」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販賣、轉讓毒品數量、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定應執行刑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原審之量刑無違反比例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合法妥適,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處,原審此部分量刑應屬適法妥當,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非盡如被告之意,惟尚難以此即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原審之諭知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韓安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韓安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韓安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韓安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 韓安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