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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簡源希劉麗瑛李雅俐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英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下稱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使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即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如附表(原判決所載之附表,即指起訴書之附表;關於原判決未於其判決後方附錄起訴書附表部分,因無礙於其認定被告無罪之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下同)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聯繫,再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各自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為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一)本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係於113年10月8日15時56分許,向派出所報案遺失提款卡,然被告辯稱其係把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放在皮包內一起遺失,依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變動資料,被告係於同日22時28分許才致電掛失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富邦銀行係經過中信銀行通報後進行掛失程序。而被告與被害人之報案時間,無非取決於其等發覺先後,難以據此判斷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雖被告辯稱伊於當日下午發覺其提款卡遺失,因屬市場最忙碌的大約下午4點多,所以僅先去報案,且因餘額不多,沒有即時掛失等語,然由被告係於該日夜間方致電銀行辦理掛失,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可透過最簡便致電銀行方式將提款卡掛失,以避免該帳戶遭詐欺正犯成員使用,卻於當日下午知悉提款卡可能遭詐欺正犯使用,而拖延至夜間才採取掛失之舉動,難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二)又原判決未注意被告供稱其只有貼1張密碼紙條在其中1張提款卡上,其他提款卡並沒有張貼等語,則不詳詐騙者須透過用猜測密碼之方式,以猜測其餘提款卡之密碼,又實務上常見人頭帳戶提供提款卡後,提領車手或其收水都會先行試用提款卡,確認提款卡可用,然被告申設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係由被害人等逕行匯入詐欺款項,倘若被告未張貼之銀行提款卡密碼,並非與其張貼之提款卡密碼一致,詐欺正犯如何能確保可提領詐欺款項。(三)另許○侖就讀○○○○,並考取技術士執照,可認許○侖智識能力正常,又被告與許○侖間有聯繫方式,本案提款卡密碼依照許○侖智識能力,並非難以記住,應不需透過填寫紙條方式註記密碼,且許○侖為被告之子,其2人間具有親密關係,證人許○侖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而被告所申設3個銀行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其餘額都甚少,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時,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一致,故原判決逕認被告無罪,有所不當等語。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堅稱:我把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及名下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皮包,皮包本來都放在斜背包內,於113年10月7日因為斜背包帶子壞了,我就把皮夾放在口袋,隔天出門我也是放外套口袋,當天有去便利商店買咖啡,皮夾也還在,因為我在黃昏市場做生意,要買包裝袋的時候發現皮夾不見,我找一趟沒有找到,就先去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後來因為要做生意沒空,到當天晚上才打電話給銀行辦理掛失,遺失的皮包內還有我的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兒子的丙級證照及新臺幣(下同)700元現金,因為我有欠罰單、牌照稅、燃料稅,所以沒有補發駕照、行照,只有補發身分證。本案帳戶的密碼都是「012126」,與我戶籍地址門牌號碼有關,113年9月因為我小兒子許○侖要參加3天2夜的社團活動,我把郵局帳戶提款卡給他用,我把密碼寫在標籤紙貼在卡片背面,後來許○侖把卡片還我,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標籤紙還在不在,我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問許○侖,他說沒有把標籤紙摳掉等語。

四、本院查:

(一)某不詳實行詐欺之正犯各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隨後即遭提領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各自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頁面擷圖(以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見偵卷第89至91、97至101、107至109、119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見偵卷第149、153至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以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部分,見偵卷第179至181、185至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見偵卷第201至203、207至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以上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見偵卷第235至237、241至245、251至2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上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部分,見偵卷第277、281至295頁),及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至87、317頁)在卷可參,而固可證明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確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然被告是否有將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供稱其於113年10月8日下午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即於同日15時56分許,前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許○侖丙級證照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並於翌日辦理補發身分證(遺失時間為113年10月8日,遺失地點為臺中市);復於113年10月8日晚間先後致電富邦銀行、中信銀行(22時21分許完成)、中華郵政公司(22時28分許完成),以提款卡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手續;另被告之子許○侖確實領有冷凍空調裝修職類丙級技術士證(證號為000-0000000號),且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汽、機車有多筆違規欠費之紀錄等節,有霧峰分局114年10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53237號函暨案件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臺中○○○○○○○○○114年10月23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富邦銀行114年10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7494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中信銀行114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75808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0月29日儲字第1140075769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4年12月22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43256276號函暨所附各項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47至16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4年12月18日技檢字第1140306934號函(見原審卷第141頁)在卷可參,並有原審勘驗掛失錄音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第242至250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堅稱其於113年10月8日下午發現皮包遺失,導致皮包內之個人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許○侖之丙級證照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一併遺失,並於同日晚間完成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程序,另雖僅辦理補發個人身分證,然係因違規欠費始未辦理補發機車駕照、行照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可為採信。

(三)又證人許○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9月18日去參加學校的畢業旅行,總共3天,9月18日是第1天,當天早上去學校之前,被告在家把提款卡交給我,他有先跟我講密碼,但他怕我忘記,所以有在卡片背後貼小小的標籤紙,在上面寫密碼,我有看到被告寫密碼的過程,後來我就把提款卡帶去畢業旅行,但3天旅行期間沒有用過卡片,畢業旅行回來那個禮拜的假日,被告開車載我出去,下車的時候我把卡片還給被告,當時我看到寫密碼的紙條還在卡片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4至236頁),而表示被告確實曾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某帳戶之提款卡背面後,將該提款卡交予許○侖使用,嗣後許○侖交還被告時,並未將載有密碼之紙張取下等節,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本案尚無法排除係因詐騙正犯拾獲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經由被告前開在提款卡背後張貼之密碼,而得以進一步使用本案帳戶之可能性。

(四)至被告原供稱其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許○侖,然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19日8時27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帳戶申請人為許○瑄,為被告之女)匯入3000元後,再於同日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按即統一超商國光門市)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等節,有郵局帳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4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83207號函、玉山銀行115年1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01379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103、177、179頁)在卷可稽,雖與證人許○侖所述其於113年9月19日係在高雄,旅行期間並未使用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不符,然證人許○侖亦證稱:我不清楚上開存款跟提款的紀錄,但被告給我的卡當時確實在我身上,我也不太確定他給我的是哪一張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8頁),被告亦解釋:經過原審提示交易明細,我想起來113年9月19日是我跟我女兒說要繳瓦斯費,叫她匯款3000元給我,所以我可以確定交給許○侖的不是郵局的卡,但沒印象是中信帳戶還是富邦帳戶的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2頁),參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係匯款至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倘若被告將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大可自始即謊稱其交予許○侖使用、且貼有密碼紙條之提款卡為富邦帳戶或中信帳戶提款卡,實無須另外提起郵局帳戶提款卡,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雖與事實略有出入,然有可能係因記憶不清所致,尚無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縱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遺失,然被告於113年10月8日15時56分許,即前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報案時間均早於如檢察官起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有上開霧峰分局114年10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53237號函暨案件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匯款時間可供比對),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A003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8日16時30分跟我聯絡,表示要買我的薑,他說有匯款給臺灣宅配通,之後臺灣宅配通專員來取貨時,會將款項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3年10月8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發文要賣公仔,過一段時間有人要跟我買,我看對方沒有匯款到我帳戶,我詢問後對方說帳號凍結,給我連結網址要我跟官方確認,官方客服請我操作轉帳程序等語(見偵卷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8日20時許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奶粉貼文,之後有網友直接私訊有意購買,說我的賣場沒有簽「FUN心購」,導致對方帳號遭凍結,我要去向客服認證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帳戶提款卡經被告前至警局報案遺失後,仍對上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並以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核與一般詐欺正犯會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不得報警或辦理掛失,以確保可持續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之案件情節不符,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提供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任由他人為不法使用之犯意(含直接及間接故意)甚明,自難僅因上開帳戶確實已供詐欺正犯作為不法使用之客觀事實,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

(六)從而,被告堅決否認伊有被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可為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已先載及被告係於113年10月8日15時55分許,向警方報案其遺失提款卡,則衡以自斯時起,被告主觀認為前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陷於隨時可能由警方通報警示之風險中,即使被告因先忙於生意而於同日較晚始致電掛失提款卡,參酌被告上開已先行報案之舉止,確難認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則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係於同日晚間始致電掛失金融卡,及被告與被害人之報案時間係取決於其等發覺之先後,推認被告係故意遲延掛失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難憑採。又檢察官上訴理由復質疑被告供稱其只有貼1張密碼紙條在其中1張提款卡上,倘若被告未張貼之銀行提款卡密碼,並非與其張貼之提款卡密碼一致,詐欺正犯如何能確保可提領詐欺款項,及以證人許○侖之智識程度、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臆測被告應無透過填寫紙條方式註記密碼張貼在提款卡後方,並認證人許○侖在原審所為證述並非無疑,且以本案帳戶在被害人等匯款前之餘額均非多等節,爭執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部分,本院經核因前開檢察官上訴內容,經參以原判決各該認定被告無罪而於其理由欄中所載敘之心證取捨理由後,均尚無可作為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被訴之犯行。是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四、(二)至(六)所示各該事證與論述、說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無罪部分,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另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無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2 (提告)  113年10月8日0時46分 以假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0月8日 18時40分 1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0月8日 19時21分 9998元      113年10月8日 19時23分 9999元          2 A003 (提告) 113年10月8日16時30分 以假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0月8日18時40分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A04 (提告) 113年10月8日11時54分 以假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0月8日18時41分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A05(提告) 113年10月8日20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0月8日20時39分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A06(提告) 113年10月8日 以假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0月8日20時59分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A08 (提告) 113年10月8日20時 以假網路買家無法下單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0月8日21時1分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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