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LE DOAN NGOC(中文名:黎允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29號、115年度偵字第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LE DOAN NGOC(中文名:黎允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會發生如此嚴重的事情,因案被羈押已經1年,非常後悔,對不起被害人及法院,希望法院可以對我從輕量刑,並將我所犯的所有案件合併定執行刑,這樣我服刑的時間才能比較短,可以盡快回國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偵23929卷第349至351頁、聲羈卷第16頁、原審卷第92頁、第10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而需繳回,是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合於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各編號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說明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經許可至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原應遵守我國法治,詎至我國不久,竟逃逸不知所蹤,更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依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及參與共同詐騙被害人吳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持以提領其存款,並均繳交上手,而為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對主謀及其他參與之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各被害人受損財物多寡、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與犯罪角色之分工程度、前科素行(曾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認罪,有前述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事由,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原審認綜合一切情狀,尚屬過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其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⒉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為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是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原審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本件量刑因子之考量於被告上訴後並未改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實非可採;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將其所犯的所有案件合併定執行刑部分,應待其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原判決之附表一:
原判決之附表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彭00 ︵ 起訴書誤載為:彭00 ︶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3日前某日時許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緣圈、LINE與彭00聯繫,佯稱在網站儲值有現金回饋云云,致彭00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3日21時26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4年7月4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00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 2 陳00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日16時許起,在社群軟體X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洽詢之陳00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5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①114年7月5日11時41分許 ②114年7月5日11時41分許 ③114年7月5日11時43分許 ④114年7月5日11時4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00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 114年7月5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3 陳00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7日23時許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並向洽詢之陳00佯稱加入社團會員須支付保證金、開通認證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4日13時6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①114年7月4日13時34分許 ②114年7月4日13時35分許 ③114年7月4日13時3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00縣○○鎮道○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峰門市 ①114年7月4日13時44分許 ②114年7月4日13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00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 4 凃00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X、LINE與凃00聯繫,佯稱加入社團須支付入社費、須認證云云,致凃00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5日10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①114年7月5日10時33分許 ②114年7月5日10時34分許 ③114年7月5日10時35分許 ④114年7月5日10時36分許 ⑤114年7月5日10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00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彭00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LE DOAN NGO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陳00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LE DOAN NGO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 陳00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 LE DOAN NGO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4 凃00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 LE DOAN NGO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5 吳00 犯罪事實欄一㈡ LE DOAN NGO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