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詩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5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詩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賴詩諭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檢察官本院審理程序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顯已低於法定刑度,即有違誤。原判決量刑難認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是否有刑之減輕之審查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15-216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苟無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6月。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既然原審論處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有何法定減輕事由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則其科刑自不得低於上開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
㈢乃原審判決未見及此,竟於原審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在未論述任何減輕事由之情況下,量處低於法定最輕本刑之宣告刑,顯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二、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且與詐欺者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
㈡考量被告係聽從「楊坤福」指示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
㈢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見原審卷第71-77頁)。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現為大學在學中,大三升大四,未婚,無子女,目前有打工,學費、生活費均由母親支應,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考量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狀檢附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77頁),足見其尚有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