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萬鴻祺
- 選任辯護人
-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791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萬鴻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甚為悔悟,深切了解酒精對己身之不良影響,經諮詢相關資源,現持續接受戒斷酒精之治療,且於治療期間發現心臟疑有狹心症問題,目前正接受檢查以安排後續治療。被告於民國110年間雖曾有酒駕情形,惟已逾4年多未有違紀情事,長年從事勞力粗重工作,積勞成疾,因苦撐家計疏未循正規醫療緩解身體不適,誤蹈偏途致染上酒癮,家中有年邁父母需扶養,父親尚有身心障礙病狀,家境本非富裕,現正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中,被告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倘因此鋃鐺入獄,家人必陷入絕望困境,懇請考量被告確有悛悔實據,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速偵卷第8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如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無照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製造公共危險,危害社會治安。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犯行前,另有竊盜、偽造文書、毀損、贓物、妨害自由及其餘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原審卷第13至5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於114年6月17日甫因酒駕遭起訴(本院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隔僅數月立刻再犯,惡性非輕。⒋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自稱已開始接受酒癮治療(見原審卷第69、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於量刑時率皆有所審酌;查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酒駕(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4案依序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除第4案外均已確定>),本院認為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妥適,無從依被告所請而撤銷改判更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