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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慧珊許月馨李進清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政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圖(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7、6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我確實有酒後駕車。原審判太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我媽媽已經90多歲,還有4個孫子需要我照顧,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不含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無駕駛執照(酒駕逕註),竟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規行駛於快速道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本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上訴理由,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查被告自民國97年間起即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最近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亦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1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34頁),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原審就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前次判決僅加重1個月,量刑並未過重,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陳情詞,應係被告於酒後欲駕車前應思考之問題,而非資為犯罪後求處輕判之藉口,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再減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全案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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