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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宏卿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忠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3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巷與竹圍巷口前道路,與林盈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林盈秀受傷), A02旋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A02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A02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未飲酒,係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心情不好,回到家後才喝米酒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於114年1月15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街○○巷與竹圍巷口前道路時,不慎與林盈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嗣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被告住處,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盈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林盈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所騎乘機車撞上我所駕駛自小客車的右後方,我便下車攙扶被告,我發現被告反應怪怪的,就是神智不清跟喝酒一樣,且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我便告訴被告要報警,被告回答我說剛跟朋友吃完飯有喝酒,不能報警等語(偵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看起來茫茫的,眼神很飄,說話也很明顯聽起來是有喝酒,感覺喝的量很多,身上有明顯的酒味,被告有說他有喝酒,如果我報警會有酒駕的問題等語(偵卷第108頁)。佐以證人梁詩妤於警詢證稱:被告確實有在114年1月15日13時至14時間,我看到被告人怪怪的,好像有受傷的樣子,大概聊天半小時左右,當時沒有聞到酒精味道,被告的臉稍微有點紅等語。可知證人林盈秀上開證言,已經提及被告神態形似有喝酒,參以依證人梁詩妤於警詢證述,該證人雖未聞到酒味,然其有感覺到被告神態奇怪,且被告的臉稍微有點紅等情。而酒味是否為證人得以嗅聞,與個人嗅覺有關,且證人梁詩妤雖未聞到酒味,也有觀察到被告神態奇怪、臉稍微有點紅等醉態,而可佐證證人林盈秀所述屬實。何況,倘若被告並未酒後騎車,何需向證人林盈秀表示:不能報警、會有酒駕問題等語,由此益徵上開酒測係被告在騎車發生車禍前,被告飲酒之結果無訛。

⑵上開交通事故,造成甲車前車殼破裂、乙車右後側車殼凹損破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盈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可見,該時撞擊力道甚大,且案發地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偵查卷第69頁),而證人林盈秀並無飲酒,而且撞擊點為甲車正前方、乙車右後側處,可見案發現場並無影響被告對於車前狀況判斷之因素,其仍以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後側,更可佐證被告因酒後駕車,影響其行車注意能力,故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參以上開證人證述,可進一步確信被告應係因酒駕,而致其注意能力下降並因而肇事。

⑶況查,一般發生車禍,不管有無人員受傷,警方偵辦之標準流程,將對與車禍有關之駕駛人實施酒測,此為駕車用路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觀之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19分許,被告所騎乘甲車與證人林盈秀所駕駛乙車分別受有如上所述嚴重損壞,倘證人林盈秀報警處理,警方勢必追查身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告,並實施酒測,此為一般人均能明白預知之情形。為此,如果車禍肇事人於肇事之前並未飲酒,則在警方到來之前,為求明哲保身,理當滴酒不沾,保持清醒無飲酒之狀態,以等待警方前來酒測,避免被誤認為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然而,被告捨此不為,卻稱:其在騎車肇事前,並未飲酒,係在車禍發生回家後,才喝米酒云云,豈非瓜田李下,陷自己於酒後駕車犯罪嫌疑?其所辯車禍後飲酒之行為,顯然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性自主、強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難稱良好。此次酒後騎車外出,不僅不慎碰撞乙車,竟對乙車駕駛人要求「不要報警」,意圖規避自己刑責,且在案發超過5小時後,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其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深刻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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