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招閔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43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對犯罪事實及罪名無意見。我已經沒有再喝酒了,我那時是禮拜天晚上喝酒,酒退沒有那麼快,早上我載媽媽去市場買菜,沒有繫安全帶被警察攔下。我有正常的工作,我媽媽需要人照顧,我有時候要帶她去拿藥或是買菜,希望儘量不要關我,我要照顧媽媽,我媽媽70幾歲了都是我載他去拿藥,瑣事都是我要幫忙。希望原諒我,讓我有時間在外面生活,不要影響到家人的生活(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處斷刑(刑之加重):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在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後,再詳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惟仍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尚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程,已離婚,育有1名26歲之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母親為輕度失智狀態,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父親已過世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已經是斟酌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適度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然被告酒駕紀錄太多,即❶90年8月13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騎機車,經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9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❷93年8月28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駕駛小貨車,經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店交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❸104年1月8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騎機車,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❹106年4月4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駕駛小客車,經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曾經106年8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6年12月21日改易科罰金而出獄。❺110年8月17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騎機車,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11年1月19日服刑至111年8月18日出監。被告既然因為酒駕多次被判刑,甚至入獄服刑,仍然無法克制酒後開車的壞習慣,未確定自己酒氣已退的情況下,酒後開車上路,對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製造公共危險,實在不該。尤其在「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宣導多年後的今天,被告第六次酒駕上路,沒有值得從輕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更輕刑度,卻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14年1月2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距離上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尚在5年以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原審已經敘明「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累犯之判斷與法律適用均屬正確,此部分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