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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

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宏卿高郁茹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木慶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木慶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木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其截圖47張(本院卷一第106至108、113至205、23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就本案罪刑部分與被害人歐天來(告訴人吳美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獲得其等之原諒,同意對被告量處輕刑及緩刑,爰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10至17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

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程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或否認其駕駛行為與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或否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有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足以釐清案發經過及被告過失責任,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況且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歐天來(告訴人吳美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定給付刑事賠償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115年6月5日、115年7月5日匯款紀錄共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3至94、99至100、219至220頁),惟其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年,依上說明,仍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就刑事責任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就刑事責任部分為賠償,且獲取其原諒,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吳美玲於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一第98、238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木慶於民國113年5月5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鹿港鎮鹿和路1段54號北側,適有歐天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車道、同
    向行駛於前,林木慶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注意安全間隔
    ,小心行駛超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適當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
    前方歐天來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擦撞歐天來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手肘擦傷、裂齒
    、腦震盪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有意識上之障礙,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
    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歐天來之配偶吳美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木慶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422頁、第426頁),核與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第39至41頁、第47至48頁)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7頁、第29頁)、現場與
    車損照片(偵卷第31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
    頁、第4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第49頁)、
    商家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5至38頁)、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偵卷第21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619號民事監護宣告裁定(調院偵卷第27至33頁)
    、秀傳醫院114年9月12日濱秀(醫)字第1140330號函(調院
    偵卷第6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調院偵卷
    第57至5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0月30日函文及檢送病
    歷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27至400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4
    年11月12日函文(本院卷一第403頁)、秀傳醫院114年11月
    14日函文及檢送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至354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等情,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造成被害人歐天來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達重傷害程度,所為有所不該;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告
      訴人表示由法院判決,現在光是照顧被害人就很忙碌等語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還是從事物流,月薪約新
      臺幣五萬元,家中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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