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敏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梁敏貴(下稱被告)明示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母親要扶養,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左右,扣除費用只餘6、7千元,希望能網開一面,並讓我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前案與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亦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斟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於97、104、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13年間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月薪2萬8000元左右、現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予審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為:⑴於97年間犯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有肇事);⑵於104間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無肇事);⑶於109年間犯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無肇事);⑷於113年度間犯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以上,無肇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1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33至56頁),本次為第5次犯同類犯罪,更無駕照(見偵卷第53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足認被告心存僥倖,漠視政府杜絕酒駕之禁令,前4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仍未收警惕、矯治之效,量刑自應從重,從而,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對照其犯罪情節,當屬寬厚並無過苛,被告猶以原審已於量刑時斟酌之家庭生活、收入、經濟狀況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非提出任何有利之科刑因素供本院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院既維持原審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5年1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59至6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