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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銘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銘書(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前有因酒駕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均宣告緩刑(未遭撤銷);嗣後又因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紀錄,本案是被告第3次因酒駕遭起訴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②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行駛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與被害人林珮璇發生車禍,被害人未受傷、被告則送醫診治;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④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受傷而無法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深深反省悔過,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已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行為惡性、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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