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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鏗普周淡怡黃齡玉李怡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義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陳義昇(下稱:被告)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大、無收入,原審判拘役45日太重,全部提起上訴,而且我認為告訴人脖子的傷不是我造成的,賠償金額不合理,被告不服等語。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㈠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鄭○昌、張○文、告訴人林○儀(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或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及有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認定證人張○文於前揭時、地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因見前方車輛減速煞停,亦將丙車減速煞停後,證人鄭○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先自後撞及丙車,而被告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證人鄭○昌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乙車等事實。㈡另依被告供稱因其所駕駛之甲車老舊、煞車力道不足,才會煞不住撞上前車,如果是正常車輛應可及時煞停等語,因而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㈢而告訴人確實因為本案車禍而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勢,除據告訴人及證人鄭○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定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核原審認定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雖稱: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然依告訴人、證人鄭○昌於第一時間在警詢時均證稱告訴人因本案車或是故導致脖子拉傷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65頁反面),又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疾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11頁)。衡以被告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乙車,足使乙車內乘員之身體及頭頸部因撞擊作用而突然擺動,且具有一定力道,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之部位及傷勢性質,與本件事故之撞擊方式並無不合;且其於事故後即出現頸部不適並於密接時間內就醫,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事故前已有相同傷勢,或事故後另受其他外力致傷。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上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惟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被告又稱:被告年紀大、無收入,原審判拘役45日太重,全部提起上訴,賠償金額不合理,被告不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因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無從依自首減輕其刑之理由;於量刑時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車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知悉其所駕駛車輛之狀況後仍駕車上路,且於案發時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與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證人鄭○昌亦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應屬妥適,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雖謂原審量刑過重,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自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認被告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實屬合法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置辯,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本院認原判決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應注意行車前應確保
    車輛煞車系統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煞車力道不足後,仍於民國113年8月4日14時4分許前之某時
    許,貿然駕駛甲車上路。嗣其於113年8月4日14時4分許,駕
    駛甲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路段165公里900公尺處時,鄭○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儀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
    張○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同向行駛於乙車前方。陳義昇駕駛甲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文因見
    前方車輛減速煞停後,亦將丙車減速煞停,鄭○昌(其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乙車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煞車不及,先自後撞及張
    ○文(未受傷)駕駛之丙車;陳義昇則疏未注意按照其駕駛
    車輛之車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其見乙車煞車
    時,因甲車煞車系統作用不良且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煞停
    不及,再自後方追撞乙車,致使林○儀因而受有頸部挫傷拉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儀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函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義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後追撞乙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我有過
    失,且告訴人林○儀未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文於前揭時、地駕駛丙車,因見前方車輛減速煞停,
    亦將丙車減速煞停後,證人鄭○昌駕駛乙車(搭載告訴人)
    先自後撞及丙車等情,業經證人鄭○昌、張○文、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0、61至62、65至66頁),且
    有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7、28、53至5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證人鄭○昌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乙車等
    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經證人鄭○昌、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或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至
    60、65至66、77至78頁),復有現場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28、53至56頁),前揭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
    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9條之3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汽車所有人應按時檢修、保養車輛,且汽車駕駛人
    於行車前應注意檢查車輛之煞車等系統,確認該等車輛系統
    有效運作。自上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上路前
    ,應確保車輛各項機件、系統之作用正常完好,方能上路,
    以保障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及規定,被告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的甲車是舊車。該車老舊故煞車力道不足,
    所以才煞不住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83頁),足
    徵被告知悉其所有並駕駛之甲車煞車系統老舊,故煞車功能
    不佳,被告於此情況下,實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猶
    應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
    況、視距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仍貿
    然駕駛甲車上路,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是正常
    的車輛,應該可以煞住,但甲車是老車所以煞車力道不夠等
    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時,疏未注意按甲車車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方與
    乙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被告前揭辯詞,
    顯屬無稽。又證人鄭○昌駕駛乙車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煞車不及,先自後撞及丙
    車,亦有過失。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脖子拉傷等
    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證人鄭○昌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當日14時30分許接受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撞擊,
    頸部扭到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60頁)。經核告訴人、證人
    鄭○昌上開所述關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乙節相
    合一致,且參諸⒈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28
    頁),乙車車頭因碰撞丙車而引擎蓋翹起,甲車車頭、乙車
    車尾處均因前揭車禍事故撞擊而發生凹陷等車體損壞情況,
    可徵證人鄭○昌駕駛乙車撞及證人張○文駕駛丙車、被告駕駛
    甲車自後追撞證人鄭○昌駕駛乙車均具有一定力度,始可能
    造成前開車體損壞狀況,⒉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
    翌日即113年8月5日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
    挫傷拉傷之傷害,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影
    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111頁),衡諸告訴人傷勢
    診斷,乃醫師本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透過親自視察、診
    療所得之認知與中立判斷,尚無偏袒告訴人之疑慮,應屬可
    信。審酌告訴人前揭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不遠,且
    依照甲、乙、丙車碰撞力度、撞擊方向,告訴人因前揭追撞
    事故,使告訴人頸部猶如揮動鞭子般急速伸展及彎曲,而使
    頸部受傷,尚與常情無違,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具可信性,
    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拉傷無訛。是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等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2歲(見本院卷第175
      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親自或託
      人向警方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7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於通緝後始為警
      逮捕到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
      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車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知悉其所駕駛車輛之狀況後仍駕車上路,且於案發時疏未
    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
    害程度,被告所為應與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
    程度、證人鄭○昌亦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見本
    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8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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