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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廖素琪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古偉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偉聰(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所附條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含緩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其辯詞顯與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不符,原審亦認定被告並無為本案危險駕駛行為之必要。被告既未認知其行為之危險性,犯後亦未真誠對其所為表示悔悟,且依其性格倘有類似情狀甚有可能再為相同行為,實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則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應以不宣告緩刑為宜。縱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究為過失傷害之個人法益之罪範疇,與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二者間保護法益不同,自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即無視被告否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予宣告緩刑,原審宣告被告緩刑難謂允當等語。

㈡被告部分略以:被告認罪,已真誠反省並願承擔責任,且已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負擔賠償責任,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亦經撤回,足見被告並非採取消極迴避、拒絕面對後果之態度,而是已實際承擔民事與刑事上應負之責任。被告無故意犯罪前科,原審亦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故已宣告緩刑3年。本案對被告之職業、家庭與人生秩序已造成失業、離婚等重大附帶損害。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是基於當時之訴訟策略,被告當時對於法律之認知與法院有所出入,並非惡意否認犯行,法院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抗辯內容與法院見解不同,當作犯後態度不佳而從重量刑。原審已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具有更生與自我約束之可能,則在宣告緩刑義務勞務時數、法治教育場次及保護管束必要性上,仍有再予減輕之空間,以更符合個別化量刑與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緩刑附帶負擔及保護管束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宣告刑,並酌減緩刑負擔之義務勞務時數、法治教育場次,或免予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在高速公路危險駕駛,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對行經車輛、用路人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造成車禍事故之具體危險,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原審同案被告郭富昌先危險駕駛)、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等、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態度(見原審卷第441至443、465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7、322至323、442、486頁),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綜合審酌本件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而為量刑,並未因被告單純否認犯行而逕對其為不利評價,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之犯行已實際造成多人受有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核屬妥適,難認有過重之情。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然其係於案情及證據均已臻明朗之情況下,始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其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顯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自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尚非可採。

㈡按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暨身心狀況等相關情狀,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是否併附加負擔或條件,乃至負擔或條件之寬嚴輕重,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成立調(和)解,願負賠償責任,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告訴人等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42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已依卷內事證而為審酌,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亦無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宣告緩刑與否,與被告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況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足見其應已知所悔悟,並非毫無反省之意,則檢察官徒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已無可採。至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減輕緩刑負擔或免予保護管束。惟原判決所命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負擔,係依被告犯罪情節、個人情狀及再社會化之需要所為適當裁量,其內容尚稱相當,亦與緩刑制度之目的相符,尚難僅因與被告主觀期待有所落差,即認有減輕之必要。又法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被告履行緩刑負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尚無免予保護管束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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