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欣懿
- 選任辯護人
-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8號、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欣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欣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有陌生人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又稱「吳世豪」)、「Suh玲」(又稱「蘇慧玲」)、「蔣麗婉」等人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且為充當申請公益基金之安全認證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暱稱「豪」、「Suh玲」、「蔣麗婉」等人指示及渠等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42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之7-11便利商店伊達邵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寄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另依暱稱「蔣麗婉」指示,將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輸入至某網站,而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暱稱「豪」、「Suh玲」、「蔣麗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王濰祺、謝宗穎、陳雅芳、鄭正文、蔡益程、彭蘭英、徐子喬、陳俊凱及林怡德等人施以詐術,致王濰祺、謝宗穎、陳雅芳、鄭正文、蔡益程、彭蘭英、徐子喬、陳俊凱及林怡德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黃欣懿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內。嗣王濰祺、謝宗穎、陳雅芳、鄭正文、蔡益程、彭蘭英、徐子喬、陳俊凱及林怡德等人察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穎、陳雅芳、鄭正文、彭蘭英、徐子喬、陳俊凱及林怡德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欣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51、129至13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供承確有於113年9月10日20時42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之7-11便利商店伊達邵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寄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另依暱稱「蔣麗婉」指示,將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輸入至某網站,而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等客觀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略以:於113年8月31日有1名LINE暱稱「吳世豪」之人加我好友,對方宣稱在基金會擔任行政主管,基金會是專門做女性健康及福利方面,對方先免費寄1個禮品給我,後續又要我與1名暱稱「蘇慧玲」之人加好友,跟我說要不要申請女性保健基金會內的新臺幣(下同)6萬元額度,對方給我1個網址連結,我進入後輸入我的銀行帳號,但對方稱輸入錯誤,後續要我寄提款卡,這樣才能做第三方認證,我以為認證後便可得到6萬元,因此才寄出提款卡(見被告警詢筆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罪名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依照本罪的立法理由,應該要參考行為人若是欠缺主觀故意的話,應該是不該當本條處罰,依卷證資料可知,本件被告除被騙的12000元現金,是以匯款方式匯出外,也另被騙走3個帳戶,本件其他被害人都是被以同樣的詐騙手法被騙走現金及帳戶,大家都是因為基金會名義而被騙,只是因為其他被害人騙走的帳戶未超過3個,才會維持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本件被告因多被騙走了1本帳戶,而從告訴人身分轉為被告身分,若因這樣而處罰被告會有不公平的情形,本件確實是需注意被告是否欠缺主觀故意。另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所遭受的詐騙情形都是一樣的,足見被告當時是受到詐騙,陷於錯誤,無法分辨其所交付帳戶之行為有無合理正當理由,因為被告當時就是處在被欺騙的狀態下,被告若主觀上沒有違法的主觀故意,依立法理由應是不構成此罪,懇請鈞院維持無罪判決等語。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10日20時42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之7-11便利商店伊達邵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寄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另依暱稱「蔣麗婉」指示,將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輸入至某網站,而提供、交付上開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等客觀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與暱稱「豪」、「Suh玲」、「蔣麗婉」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佐,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有告訴人或被害人王濰祺、謝宗穎、陳雅芳、鄭正文、蔡益程、彭蘭英、徐子喬、陳俊凱及林怡德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件在卷可稽,均堪先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3年8月31日有1名LINE暱稱「吳世豪」之人加我好友,對方宣稱在基金會擔任行政主管,基金會是專門做女性健康及福利方面,對方先免費寄1個禮品給我,後續又要我與1名暱稱「蘇慧玲」之人加好友,跟我說要不要申請女性保健基金會內的6萬元額度,對方給我1個網址連結,我進入後輸入我的銀行帳號,但對方稱輸入錯誤,後續要我寄提款卡,這樣才能做第三方認證,我以為認證後便可得到6萬元,因此才寄出提款卡等語(警卷第6頁),嗣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要提供3個帳戶 ? )他們問我有幾個帳戶,就將所有名下帳戶交出,這樣在金管會審核時比較好。(檢察官問:為何要你會相信對方說詞 ? )我想申請看看有無補助金等語(偵738號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有吃了16年的安眠藥,我是單親媽媽獨立扶養小孩,我有很多年沒有工作,當初對方說他宣稱他是公益團體,我就想說要做公益,就先匯款給他,我也有被騙1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62至63頁),復觀諸被告與「豪」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豪」向被告表示「我同事會教你怎麼申請」、被告其後即表示「我已經申請完畢了,為什麼會有這麼好的福利呢 ? 我的金額有60000」,此有對話紀錄可參,則顯然被告係經由「豪」的告知,得知可申請公益基金會之福利,因而提出申請,並因而知悉福利金之金額高達60000元,對方表示需先繳納12000元認證,被告依指示匯款12000元後,對方復表示需全額認證共6萬元,被告此際應已有警覺而不願再次匯款,對方乃復表示可以使用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方式,每張金融卡可認證2萬元,若交付3張金融卡充當認證即可領取前開福利金60000元,被告因而將本案3張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寄給對方用以認證,目的顯然係因不甘所匯款之12000元尚未取回,且希望能果真獲得高達6萬元之福利金,基此,被告交付本案3張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目的,既係為能順利領取對方所表示之福利金6萬元,係屬基於欲獲得私人利益之目的,難認係屬正當理由,且因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已達3張,核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須達3個以上(包含3個)相符,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無訛,亦堪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經查被告將上開3張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不詳之陌生人,並於網站輸入上揭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目的係充當帳戶認證,藉此希望能順利獲取福利金6萬元,仍屬基於私人利益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從認係基於「正當理由」為之。是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豪」、「Suh玲」、「蔣麗婉」等人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縱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僅係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豪」、「Suh玲」、「蔣麗婉」等人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提供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若本案能證明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當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法定刑更重之一般洗錢罪,而非僅論以前揭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及辯護,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於LINE訊息中受到可申請基金會之福利金6萬元之誘惑,為順利獲取上揭高達6萬元之福利金,竟將個人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陌生人,並透過網路輸入金融卡密碼而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本案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有任何犯罪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濰祺 (未提告) 假男性保健基金會 113年9月13日21時12分許 113年9月13日22時19分許 12,000元 4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被告之彰銀帳戶 (匯入後即遭提領) 2 謝宗穎 (提告) 假男性保健基金會 113年9月13日17時28分許 113年9月13日18時19分許 12,000元 48,000元 均為被告之郵局帳戶(匯入後即遭提領) 3 陳雅芬 (提告) 假慈善基金會 113年9月13日18時35分許 12,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匯入後即遭提領) 4 鄭正文 (提告) 假公益基金會中獎通知 113年9月13日19時59分許 113年9月13日21時22分許 12,000元 48,000元 均為被告之郵局帳戶(匯入後即遭提領) 5 蔡益程 (未提告) 假男性保健基金會 113年9月13日18時23分許 12,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匯入後即遭提領) 6 彭蘭英 (提告) 假公益基金會 113年9月13日21時22分許 12,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匯入後即遭提領) 7 徐子喬 (提告) 假基金會 113年9月13日17時33分許 113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12,000元 48,000元 均為被告之郵局帳戶(匯入後即遭提領) 8 陳俊凱 (提告) 假男性保健基金會 113年9月13日22時37分許 113年9月13日23時8分許 12,000元 48,000元 均為被告之彰銀帳戶(匯入後即遭提領) 9 林怡德 (提告) 假男性公益基金會 113年9月13日22時21分許 113年9月13日23時23分許 113年9月14日9時8分許 12,000元 18,000元 30,000元 均為被告之彰銀帳戶(匯入後即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