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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顏紫安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兆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兆崴(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判範圍被告所提上訴狀未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與被告實際情況顯不相當,未充分斟酌被告之具體生活情況及身心條件,致量刑過重,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為單親,父親患有心臟病,需長期照護,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倘執行過重刑罰,對家庭生計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影響,被告因過往車禍導致左眼幾近失明,身體狀不佳,生活與就業均受限制,但仍願正視自身錯誤,真誠悔悟,並有改過之心,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有社會化之高度可能,請從輕量刑,被告願意配合法院接受社會勞動,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彌補過錯,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請審酌原審情狀,給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暨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身體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頁之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量刑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原審未敘及此,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被告上訴所指摘各情,均已為原審量刑予以審酌,並無不當。至被告上訴雖載敘願意賠償被害人,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被害人損害未獲填補之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並無動搖原審量刑之理由。是被告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前揭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然經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同規定,此部分與本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許麗華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
    年5月29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1277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數位採證照片」及「被告陳兆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輕於修正
    前規定之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兆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在犯意聯絡內,共同偽造工作識別證及附表編號1所示
    私文書,並於其上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黃旻
    治」印文及偽簽「黃旻治」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
    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永勝國際-黑豹」、「S」、「一生順
    發」、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伊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自始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
    由;兼衡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71頁);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
    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
    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
    止集團詐欺案件;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目前在工地做工,患有癲癇症,左眼失明,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單,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未扣案
    之工作識別證,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8頁),且
    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
    告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收款單 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旻治」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陳兆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由
    友人引介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S」、「一生順發」、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伊玲」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
    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其依「一生順發」之指示,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再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在「一生
    順發」指定地點。陳兆崴即與「一生順發」、「永勝國際-
    黑豹」」、「S」、「李伊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伊玲」於113年6月間推
    介「宏利投資」軟體予許麗華,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致許麗華陷於錯誤,與「李伊玲」指定之專員面交投資款
    。陳兆崴即依「一生順發」指示盜刻 「黃旻治」印章,列
    印並持偽造之「黃旻治」工作識別證及「宏利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單1紙,復蓋印自行刻印之「黃旻治」私章
    之印文及偽造之「黃旻治」署押於上開現金收款單,並於11
    3年7月4日8時47分許,前往許麗華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正興街
    住處,收受許麗華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以此取
    信許麗華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而生損害於宏利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黃旻治」等人。嗣陳兆崴再依「一生順發」指
    示,將收取之35萬元放置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兆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麗華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現金收款單、街景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是修正前、後得
    判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最低度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在現金收款
    單上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旻治」
    印文及署押各1枚,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永勝國際-黑豹」、「S」、「李伊玲
    」、「一生順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扣案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印文1枚、「黃旻治」
    署押、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現金收款單,雖係犯罪所生之
    物,惟既已出示並分別交付告訴人許麗華而行使,則該等文
    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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