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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珈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5、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珈吟(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狀,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惟嗣已具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5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單親母親,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子就讀國小三年級,由前夫扶養,女兒年僅5個月,由被告獨力扶養,並無其他親屬或第三人可代為照顧。嬰兒尚處高度依賴主要照顧者之階段,日常餵養、生活起居及醫療照顧均需被告親自處理,倘若被告入監服刑,女兒將失去唯一主要照顧者,其基本生活與身心發展將遭受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被告並非主要犯罪者,情節相對輕微,且無高度再犯風險,於本案並非犯罪計畫之主導或核心成員,係一時失慮所致,犯後已深切反省。倘若准予宣告緩刑,並命附帶適當條件,已足以達成刑罰教化與一般預防目的。原判決未兼顧比例原則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刑罰不應造成無辜未成年子女承擔過度不利益。原審判決未衡量被告入監服刑對5個月女兒造成之實質影響,量刑顯屬過重。請撤銷改判從輕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都為認罪表示,且告訴人陳彩色未經提領的款項也已經由其領回,損害的程度已經降低,請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虛擬貨幣帳戶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晏碩成立調解,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管、經濟來源依靠男友、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所執情詞,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並無不當。另告訴人陳彩色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已經領回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雖可認定,然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終局所受損害各節,原審量刑核屬適當,告訴人陳彩色領回部分款項乙節,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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