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谷揚
- 選任辯護人
-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0號、113年度偵字第9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谷揚(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81、6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完全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父母都已身亡,都是由大哥做主,被害人大哥於修復式司法會議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較輕的有期徒刑,綜合被告整體的犯罪情狀,應認符合情堪憫恕之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駕照已遭註銷、酒後駕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惟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然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也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被告本案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政府、新聞媒體也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復有諸多關於酒後駕車造成家庭破碎的新聞報導,被告飲酒後貪圖方便,仍選擇駕車上路,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避免酒後駕車的行為被發現,逕自駕車逃逸,經綜合上開情狀,認為被告上揭犯罪,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的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⒊本案已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經核此部分認定、裁量並無不當,自應予尊重。
四、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五、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為被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理由如下,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確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㈠本案被告於飲酒後依然駕車上路,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有包含無照駕駛、超速、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違規情事,過失情節嚴重,然被害人亦有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左轉彎,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明知車禍時有強烈撞擊,因恐被發現係酒駕、害怕面對此重大車禍,乃逕自駕車逃逸,沒有停留在現場幫助被害人,也沒有報警,本案案發時間在深夜、地點尚屬偏僻,被害人難以受到即時救助,考量上開犯罪情節,構成本案量刑框架的上限。
㈡行為人個人情狀的量刑因子
⒈被告於肇事後,雖然逃逸離開現場,但經警循線查獲時,被告在第一時間就承認全部犯行,並坦然面對後續偵查、審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兄柯通成,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被告、被害人家屬透過修復式司法程序,依修復會議協議書所載內容,雙方已充分表達彼此感受,被告誠心道歉並請求原諒,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於被告履行賠償後,法院從輕量刑,堪認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已經獲得相當程度之補償。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且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入監執行,被告沒有因此得到警惕。
㈢其他量刑因子
⒈被告年逾50歲,有固定工作,平常雖然與家人互動不多,但被告的父母長期關心被告,家庭支持尚屬穩定,被告經由修複式司法會議,已經理解被害人家屬的感受,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反不利其更生。
⒉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害人家屬已經透過修復式司法協商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賠償,被害人未婚,生活一切事情都是由哥哥從旁協助、打理,兄弟感情很好,本案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傷痛,請依法判決,希望被告改過自新等語之意見。
㈣定應執行之理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空間密接、犯罪被害人同一,另綜合考量上開量刑因子展現之被告個人人格、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㈤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宣告褫奪公權等情。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諒解,請求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無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屬偏低度刑,並無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所量之刑,亦符合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關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予以斟酌,被告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審判時並無不同,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應予維持。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