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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115年度國審科控字第1號

聲請撤銷科技監控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鏗普周淡怡黃齡玉

115年度國審聲科控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聲請人
即被告
洪義鈞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處分,而聲請撤銷科技監控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義鈞應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如附件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洪義鈞因涉犯殺人案件,①經原審法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既、未遂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被告規避刑罰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然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已蒐集相關證據完畢,另本案發生過程即被害人鄭文堯、高紹恩與被告間,尚無私人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容有其合理性或可能情形存在,為使被告能妥為尋覓自身有利證據或進行訴訟攻防,兼衡追求真實發現與被告基本權利之維護;另依被告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為對其形成心理相當拘束力,以確保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000○00號居處,且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暨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規定,以原審法院114年5月8日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前揭居處,並自114年4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以原審法院114年4月28日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受科技設備監控在案等情,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前開裁定、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各1份(參見原審法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卷宗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10頁;原審法院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卷宗第43頁)附卷可參;②又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並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被告不服而就本案被告全部犯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於115年6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③另原審法院前開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至114年12月13日止,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以前述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14年12月1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卷宗可佐。是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均將於115年8月13日屆滿。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先後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6日訊問被告,當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前開罪刑,不僅被告違反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人數有2人,造成1人死亡、1人受傷之結果,被告犯罪情節不輕,又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刑期甚重,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控(接受電子腳鐶及以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因認本件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長期配戴電子腳鐶,至今已多次收受通知科技監控設備斷絕、微弱等情形,不時發生訊號、定位異常之通報,導致被告於工作、用餐、睡眠時,均可能接獲科控中心來電或視訊之通話要求,被告每次均需配合調查,或至警局說明,已令被告疲於奔命,深感困擾,反而不利於被告回歸社會,請求撤銷原科技監控處分,改為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或固定時間至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以取代原先之科技監控處分等語。然查,依科技監控中心告警事件處理情形通報單所示,被告自本院115年3月3日收案以來,引發三級告警的日期為115年5月29日、同年6月7、20、21日、同年7月3、4、5、7、14、20、22、26、27、28日,而本院前於115年7月7日發函請被告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前往查看受監控被告之居住情形及瞭解引發告警之原因,經該局於同年月12日通知被告前往製作警詢筆錄,由員警當天在場檢視被告所配戴之科技設備,外觀沒有異常、紅燈有正常閃爍、連接處也無受損,目前均功能正常等情,有被告115年7月12日警詢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國審科控卷第61至67頁);本院另函請科控中心派員至現場檢視被告所配戴之腳鐶,經科控中心於115年7月18日派員至現場檢測被告所配戴之腳鐶,查無角鐶拆卸痕跡,當場拉扯腳鐶亦無產生告警,先排除因受監控人在行走、跑步、上下樓梯、甚至睡眠翻身時,鐶帶與主機連接處會隨著運動產生微幅扭轉與拉伸,長期的「微應力」導致金屬物理疲勞,在未斷裂情況下訊號衰減,進而觸發拆卸告警,並經科控中心依被告所配戴腳鐶告警之日期及訊號研判,若腳鐶本身因部件老化、硬化,而降低設備防水防塵等級,或因腳鐶出廠時鋼索就沒有形成完整且良好的迴圈,將會每天產生拆卸告警,但告警紀錄的53天中,只有11天有告警紀錄,故排除腳鐶主體進水導致主機板運作不良或是鋼索本身問題,經判斷無更換腳鐶必要等語,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7月31日檢科控席字第1159600087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國審科控卷第69至70頁);此外,因上開檢視日期後,被告所配戴之腳鐶於115年7月20、22、26、27、28日又多日發生三級告警,本院為求慎重,於115年8月5日訊問時再度通知科控中心人員及廠商到庭,當庭為被告檢測腳鐶狀況並說明可能告警原因,如有需要則可當庭更換腳鐶,經當庭檢測完畢後,科控中心人員當場說明已進行角度、壓力跟拉扯測試,均未跳出三級告警,足見被告所配戴之腳鐶處於正常使用狀況,至於為何當時頻繁告警,因無當時的條件環境,據研判應該是有撞到東西或者是其他不明原因,但以被告三級告警的頻率來說,只有7月20幾號左右比較頻繁,但除此之外,其告警的強度在科控中心監控歷史資料中算正常狀態,建議被告上下床或者是日常生活中盡量輕一點,避免撞擊的情況,以被告的狀況,判定比較像是個人習慣的問題,因為如果腳鐶有問題,不可能一天不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所配戴之電子腳鐶應屬正常運作,尚無更換之必要,且亦當庭由科控中心人員提醒被告關於個人生活習慣,以避免頻繁發生三級告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所犯罪名以及判處刑度而言,實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限制出境、出海僅足以防範被告經由海關途徑逃亡至國外,限制住居則難有何立即強制之效果,而定期至法院指定處所報到,在報到日期之間亦有相當時間間隔而難以掌握被告行蹤,故配戴電子腳鐶始得以確保被告難以經由其他非法管道擅自逃亡或離境,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且即便被告先前有依規定接獲科控中心之聯繫,亦不足以認定已無逃亡之虞,是以上所述俱非可採,併此敘明。綜上,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並改為其他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科技設備監控內容

一、配戴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

二、接受且隨時攜帶洪義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追蹤洪義鈞所在位置,並保持隨時得以電話或視訊方式聯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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