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抗告人
即被告
張喬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聲自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喬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三、經查,原裁定依卷內臺中市立豐原高級中學中等學校校園事件會議、調查報告及被害人之同學即證人潘○聿、張○勳、王○堯、鄭○彥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後,認為:抗告人之行為歷經數次校內之校安會議調查,先被認定尚未構成校園霸凌,確有管教失當之處,因而受有行政懲處,後經臺中市教育局指示進行續行調查,改認定抗告人之行為已構成言語霸凌及集體霸凌行為;並衡以校園環境除了因行政、救護或其他正當目的而專屬一人使用之單獨辦公空間或隔絕區域外,整個校園環境均應屬就讀之學生及學校之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等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抗告人所為「痞子、垃圾、敗類、危險人物」等言論均明確指出所稱對象為被害人,且為上開言論之場合,有教官室外面、學校福利社門口、教室外走廊,又依前開部分證人證稱抗告人為上開言論時,旁邊有其他同學在場,只是離比較遠等語,其抗告人以被害人係「痞子、垃圾、敗類、危險人物」等言論在前開證人等面前輕蔑被害人,顯然無視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評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抗告意旨仍主張關於抗告人係私下分別向前開證人等傳述上開言論之辯解,屬於是否足以證明抗告人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實體辯詞,是否可信,仍須經過開啟自訴程序後,踐行證據調查、辯論等之實質審判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則抗告人所執無罪答辯之理由,僅能留待日後審判程序之攻防,不足使本院撤銷原審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