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碩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與告訴人A02(原名李○○,下稱告訴人)約定自民國114年1月起分期還款,惟該期間抗告人實際在監執行,依法受人身自由限制,尚無法自由處理金錢往來或對外聯繫,而有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情事;抗告人於114年9月12日始假釋出監,出監後需重新安排居所,尋找工作並維持基本生活,生活尚在重建階段,尚未具備即時履行全部賠償之能力;此外,抗告人因出監後整理個人物品時,不慎遺失原裁定,無法得知被害人之匯款方式,並非拒不履行,係欠缺必要資訊致無從履行,嗣後已自行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下載裁定內容;又抗告人因工作關係變更居住地,並未實際收到傳票,致未獲實質陳述及補正之機會,原裁定程序上有所欠缺,且未就抗告人前揭出監後實際處境為具體審酌,即逕予撤銷緩刑,顯失周延,而有裁量違誤之情形,抗告人並未否認本案賠償責任,願配合法院及檢察官指示完成相關賠償義務,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又緩刑宣告併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即:被告A01應給付告訴人4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該判決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2月7日起至115年2月6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2月7日至114年8月6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6至7頁背面、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應向告訴人履行之給付,前經告訴人表示抗告人完全未給付任何賠償金,聲請撤銷緩刑等情,亦有告訴人114年12月5日填具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影本在卷可佐(執聲卷第4頁),是抗告人確有未於期限內完成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抗告人前因另犯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3日入監執行,迄於114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以抗告人於前開附條件緩刑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即114年1月起至8月間)仍於監所執行、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況而言,確實難以期待其於在監執行期間,仍能處理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之事宜。其次,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傳喚抗告人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陳稱:因之前執行感化教育至112年12月3日,接續執行詐欺等案件,直到114年9月12日才假釋出監,且因和解書不在手上,沒有告訴人帳戶資料才無法履行,對告訴人感到抱歉,而前陣子出車禍,要用錢,現在身上錢不多,但其有賠償誠意等語,並當庭交付2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今日有帶帳戶資料,抗告人可以把款項匯到其目前使用的帳戶,同意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讓他繼續還款,希望抗告人自115年7月10日開始,能每月10日還款5千元等語,此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參(本院卷第46至47、55至56頁);又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電詢告訴人本案給付情形,告訴人稱:於115年7月10日前有收到抗告人給付之5000元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足徵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且出監後亦確有經濟困窘之情形,並有繼續依緩刑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之意願及誠意,而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之情形有別,尚難徒憑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客觀情事,遽以推斷其主觀上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抗告人本案所受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即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所請為緩刑撤銷之裁定,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惟本院裁定之時,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業已期滿(緩刑期滿日為115年2月6日),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是本院撤銷原裁定,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因緩刑期間已屆滿,原審法院依法僅能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故本案並無發回原審法院之實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