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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8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許月馨

抗告人
即具保人
陳冠凱
受刑人
陳冠豪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陳冠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14年間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具保受刑人陳冠豪外出,並擔保隨傳隨到在案。頃於114年已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號、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5月確定,然抗告人於114年4月19日入00000執行,114年11月7日移至0000,非抗告人不依命將受刑人送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為此特具狀,請迅將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5萬元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被告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者,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或檢察官得以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冠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准予具保,由抗告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號、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5月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分別合法寄存送達及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其亦無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情形,嗣經檢察官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居所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確堪認定。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9月22日中檢介庚114執字第14380號函送達抗告人,請其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0月9日上午9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經抗告人於114年9月24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00000送達專用戳章印文在卷可憑。雖抗告人業於114年4月19日因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00000(未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1月7日轉為受刑人身分入000000000000執行,迄今仍執行中,亦即抗告人於114年10月9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羈押於看守所,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矯正署00000(址設00縣○○市○○○路0號),有抗告人之前開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因此有無法協同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然抗告人既提供保證金,顯已明知其應承擔之責任,卻於自己入監前後、被告亦未逃逸之時,未及早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自己在監所之情形而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則遇有受刑人逃匿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依前述說明,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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