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9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為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案件已結案,惟查本案抗告人依法已提刑事再審抗告,未曾出庭應訊調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院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以書面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之陳述(補充)狀、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9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再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已提起再審之抗告,認再審案件尚未確定,不應合併定執行刑云云,然查,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抗告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抗告人固主張其已對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聲請再審,欲於再審通過刑期更動時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聲請再審會否經法院裁定准許並更動刑期,猶屬未定,顯無礙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且附表所示2罪得定應執行刑之認定,原裁定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核無足取。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8日 114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980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7日 114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9日 114年9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6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5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