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HOANG VIET TUNG (中文名:黃越松)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HOANG VIET TUNG (中文名:黃越松,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在臺灣工作已達2年之久,工作期間公司均有固定居所供給員工承租、住宿,並無原裁定所稱之無固定住居所。⑵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開庭傳訊證人阮黃堅,惟證人無法明確指證,且證人與被告間於本案發生前即有過爭執、不愉快之情形,本案顯係證人挾怨報復而為,原裁定羈押理由過於粗糙。⑶另被告涉嫌私行拘禁被害人即證人之胞兄阮00犯行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原是熟識友人,被害人亦於筆錄中表示兩人僅有一起喝酒、聊天及吸食毒品,被告並無拘禁告訴人,顯見證人並無實證,係亂指證被告。懇請鈞長撤銷原裁定,賜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雖然僅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私行拘禁等犯行,惟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阮00、阮黃堅,私行拘禁被害人阮00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為失聯移工,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被告面對此一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存,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私行拘禁等部分犯行,有被害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與員警職務報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監視器照片、自小客車車軌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為經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之逃逸移工,於本案前即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且其自承為逃逸勞工,並供稱逃逸期間都在地點不固定的工地打零工(見114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確實居無定所、行蹤難以掌握。又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而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