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6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卓亞祈
- 代理人
- 張榮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並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從而,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卓亞祈(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被害人陳朝和(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分45期,第1期至第44期每期給付9,000元、第45期給付4,000元),於110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7月22日至115年7月2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110號案件執行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履行情況,被害人陳述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亞祈無依規定持續匯款賠償,目前賠償次數不多,並另具說明書表示抗告人於110年9月20日至111年8月1日共收到抗告人匯款10次合計9萬元等語;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4年6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遵期履行緩刑附條件内容及提出相關賠償證明文件,抗告人仍未依期履行,再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說明狀況;迨至114年11月10日及114年12月1日始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報其已給付1萬元及2萬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亦即於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抗告人共支付被害人12萬元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上揭函文、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原審法院受理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於115年3月2日電詢被害人有關抗告人是否依規定完全履行賠償,被害人陳述意旨略以:沒有,受刑人卓亞祈只匯了5、6期,到現在應該有2年沒有處理了等語,則原審法院因而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已屬情節重大,難預期抗告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㈢然查,抗告人迄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已賠償12萬元予被害人,且其於110年9月至111年8月止,雖有未遵期還款之情,惟仍有陸續匯款,出現明顯還款遲延狀態係自111年9月起,然彼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經濟均陷入衰退,是抗告人稱其因遭雇主解雇失業,經濟狀況不佳,才無法依約定繼續賠償被害人等節,尚非不可採;且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本案清償情形時,被害人稱:有與抗告人重新簽立和解書,其同意和解書內容等語,並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其已與抗告人重新簽立和解書,抗告人就剩餘款項28萬元部分自115年7月1日起將按月於每月底前分期給付3,000元(共93期),最末(94)期應給付1,000元,被害人已收到第一期(115年7月1日)賠償款3,000元,又抗告人尚須扶養4名年幼子女,倘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將中斷抗告人之賠償計劃,影響被害人完全受償權益,更使4名幼兒頓失主要照顧者及經濟支柱,為此希望抗告人能繼續工作賺錢扶養小孩並還款,請求法院准予維持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15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足徵抗告人確有經濟困窘、收入不穩定之情形,應非全無履行剩餘所積欠緩刑條件損害賠償金之誠意,而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不同。從而,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不應徒以抗告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前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
㈣又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抗告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則本件抗告人雖有未能依原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暨有未能按期還款被害人之情形,然審酌抗告人嗣後已與被害人重新達成和解,重新酌定每月給付賠償金額之情形,且被害人亦願意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情(詳前述㈢),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前述㈢事證,依檢察官所請為緩刑撤銷之裁定,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