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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368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LE VAN MINH(中文姓名:李文明,越南籍)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 VAN MINH(中文姓名:李文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VAN MINH(中文姓名:李文明)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59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此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聲保字第36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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