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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679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鏗普何志通周淡怡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葛時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葛時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葛時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2月確定,移送接續執行。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規定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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