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倚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15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第2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倚章(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再審聲請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罪刑,嗣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而告確定,雖再審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勾稽告訴人即證人○○○、○○○之證述,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7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7702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㈠確實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手持油漆潑灑於○○公司鐵捲門之方式,致令上開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㈡於113年4月17日21時2分許,見暫停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貨車內著手搜尋、物色財物,惟未尋獲財物,而分別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此有原確定判決存卷(見本院卷第49、50至52、55至59頁、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四、㈠至㈡、附件)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關於聲請意旨就⒈毀損罪部分: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93頁),主張再審聲請人因先天疾病及後天環境等因素情緒一時發作,於無法控制下,前往案發地點潑漆,而事發後已坦承犯罪,懇請給予再審聲請人減輕其刑之機會云云,然觀諸診斷證明之內容,雖為原判決確定前存在,未經原判決審酌,然再審聲請人就診日期為111年1月28日,與本案112年7月24日之犯罪日期相距甚遠,實難佐證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是否有所低落。且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係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屬量刑問題,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餘地。⒉竊盜罪部分:再審聲請人稱當時基於善意靠近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貨車,欲幫忙關上原本開啟之車門,並無竊盜之意,且在幫忙關門之際,因急欲上廁所,才拿用原置於車內之衛生紙等情為再審之理由,惟關此部分之爭執,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書、物證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己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所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受判決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僅針對原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院合法通知再審聲請人於115年6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以電話聯繫其本人到庭事宜,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可按,惟再審聲請人並未遵時到庭,其於115年7月9日雖提出聲請書表示當時身體不適請求再訂庭期,惟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佐證,尚難遽予採信。再審聲請人既提出再審聲請書狀共計23頁已充分陳述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欲表達之意見,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及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項之再審事由要件,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再開啟聽審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