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許月馨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耀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0931、59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耀仂(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聲請人雖知悉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昇傑盛公司司機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龍潭區購買廢五金之訊息,但沒有參與謀議計劃,固不得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且從行搶至結束,過程中僅有洪志彬1人,而聲請人前提供車輛、後任駕駛車輛之司機接應洪志彬犯案後離開現場,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涉案情節為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明知他人要實施犯罪,卻提供實質協助(如提供工具、把風、接應、協助逃逸等),為幫助犯,因為其參與程度通常低於正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應屬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之幫助犯,普通強盜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幫助犯依法律規定「得減輕刑期」,通常刑期會在2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確定判決卻將聲請人認定為共同正犯,判處8年4月有期徒刑,應有違誤。洪志彬為正犯,判處9年有期徒刑,但洪志彬因手持電擊棒致被害人有生命之威脅,因而改為加重強盜,又因累犯得加重刑期,聲請人為初犯,又無參與強盜之過程,僅提供車輛作為接應洪志彬離開現場,就論以正犯,實有過苛,聲請人因罪名及罪刑不符,故提出再審,請重新審查此案,給聲請人一個公平、公正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屬同一罪名,然僅主張有無減輕其刑事由,或爭執量刑尚嫌過重等情形者,因祇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及沒收。嗣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11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係綜合聲請人坦承犯行之供述、同案被告洪志彬、何秉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00、證人彭啟軒、張榮浚、洪文城、劉淑華、陳人傑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借用並駕駛更換為已註銷車牌之車輛搭載共犯洪志彬以口頭恫嚇及持電擊器電擊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等事實,並認定請人與洪志彬、何秉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業經第一審法院踐行嚴謹之調查與辯論程序,並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況聲請人係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嗣提起第三審上訴,亦認無足以影響第二審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顯見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於其後提起上訴時均未爭執。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僅提供車輛作為接應共犯洪志彬離開現場,依其參與情節,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幫助犯仍與其所從屬之正犯觸犯相同罪名,亦即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幫助犯,與該罪之正犯所犯罪名相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已。此屬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並非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又即令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准予再審者,亦無包括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自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自無贅為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