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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康培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執鑑字第4330號之1/中檢原鑑115執聲他1990字第11590588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康培文(下稱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執行指揮書98年執鑑字第4330號之1,然受刑人於98年4月28日服刑迄今17年多,仍於服刑中,距本案判決確定98年3月20日起算行刑權時效,已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7年時效期間,為此特向鈞院聲請撤銷罰金刑之執行,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裁量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是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在刑罰執行中,即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98年3月20日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其中就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於98年4月23日簽發98年度執鑑字第4330號執行指揮書,其刑期自98年8月25日起算至101年12月24日;就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則於同日簽發98年度執鑑字第4330號之1執行指揮書,其刑期自101年12月25日起算至102年2月12日,並註明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於98年度執字第4330號後執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由執行檢察官於98年5月25日換發98年度執更鑑字第2031號執行指揮書,其刑期自98年4月25日起算至101年10月24日,並註明註銷98年度執字第4330號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因犯殺人罪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執行檢察官換發99年度執鑑字第2473號執行指揮書,其中羈押日期自97年9月23日至98年4月24日止計214日折抵刑期,其刑期自101年10月25日起算至121年3月24日,並註明接續98年度執更字第2031號指揮書執行;因上開判決陸續確定,影響原本執行日期,執行檢察官乃就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於99年3月4日簽發98年度執鑑字第4330號之1執行指揮書,其刑期自121年3月25日起算至121年5月13日,並註明註銷原98年度執鑑字第4330之1號,改依本件執行,接續99年度執字第2473號指揮書後執行等情,有上開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由上可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罰金刑5萬元部分,於98年3月20日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於98年4月23日簽發指揮執行書時,已載明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距本案判決確定98年3月20日起算行刑權時效,尚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7年時效期間。嗣因判決陸續確定致刑期變動而換發指揮書,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則檢察官既已於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就上開案件之罰金刑簽發易服勞役之指揮書,並載明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嗣因受刑人另犯他案有期徒刑之罪或因重新定刑後刑期變動而陸續換發指揮書,亦載明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顯已執行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前開案件之確定判決及定刑之裁定簽發指揮書執行,自屬有據,其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順序之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案罰金刑部分,既已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簽發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書,嗣因定應執行刑及後續刑事判決之確定而陸續換發指揮書,並載明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並無受刑人所稱逾行刑權時效之情形,受刑人以其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罰金刑之執行,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為撤銷罰金刑執行之請求,核無違背法令或執行指揮不當可言,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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