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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宏卿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告
廖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宏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宏(下稱被告)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羈押期間對所犯罪行均懊悔不已,一再反省自身行為,盡力配合檢調單位,且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熊家駿、陳祥泰,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無不法前科,且有與親友同住之固定居住所,有強大親情羈絆,本案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適用,預期刑度不高,顯無逃亡之理由及必要。

㈡被告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且已配合檢警追緝其餘共犯,亦未再傳喚任何證人,足見被告確有相當悔悟之心,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現亦有同案被告並未遭裁定羈押,顯見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

㈢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不法前科紀錄,且被告僅係聽從上級指揮,相關共犯除由被告首先指認之馬鐙權遭通緝外,其餘共犯均已遭警方查獲,而馬鐙權涉案情節明確,本案販毒集團實已瓦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經此教訓日後當不敢再犯,應無反覆實施之可能。

㈣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7日遭羈押迄今已逾9月,現年關將近,被告家人實期盼被告能返家團聚,懇請審酌上情,衡以尚有其餘同案被告並未遭羈押,基於平等及比例原則,本案應確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自11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本案犯罪內容係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擔任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之俗稱「控機」人員,並負責倉管及記帳,並定期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交予暱稱「財」之販毒集團成員,其所涉犯之共同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等罪,均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處罪刑,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因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甚重,且經原審法院判處刑度不輕,則被告在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逃亡之危險,以及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執上情主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無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均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意圖,亦無反覆實施之虞等情,惟本案本非以上開事由作為羈押原因,其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又聲請意旨以:被告無其他不法前科,有固定住居所,且有強大親情羈絆等情,尚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至於,聲請意旨另主張:其餘同案被告未遭羈押云云。惟每一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同,並無法率予比附援引,尚無從因其他共犯未予羈押或有交保之情形,即認應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是被告以上主張,均難作為不予繼續羈押之適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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