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柯志民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映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映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劉映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2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編號3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2月7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量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要求之界限,暨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有部分在執行易服勞役,請量處較輕之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等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予以扣抵。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不在檢察官聲請本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列,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映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8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6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7日至 111年2月9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11月初某日至112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72號等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4年5月29日 114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 18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不得上訴) 114年5月29日 (不得上訴) 115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45號 (已執行完畢)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8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727號 (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