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志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8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5、156、15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1464、146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8之罪刑(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及執行刑,依序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其他上訴駁回,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確定在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28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加總較第一審判決減少共計2月,且僅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超過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㈢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得逾30年),並依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受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9月(7月+1年9月+1年7月+3年10月=7年9月)之上限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屬詐欺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及行為態樣相同或近似,犯罪時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關係密切,其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亦無不同,是此部分各罪間之獨立性顯然較低;至編號1所示侵占罪,雖與編號2至4所示詐欺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犯罪類型有別,犯罪時間亦相隔甚久,具有較高之獨立性,再參酌上開各罪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並斟酌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等情,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何志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