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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簡源希李雅俐陳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凱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凱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凱浩(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0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貪污、侵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利用服役及工作之便,而有貪污、侵占及竊盜等犯行,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2月至113年9月19日間,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係為圖一己利得,對公務員行求賄賂,破壞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任、危害國家安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凱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貪污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7日至113年9月19日 112年2至3月間某日 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月21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94等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4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94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2日 114年10月16日 114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判決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94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3日 114年11月13日 114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1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7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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