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3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義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義昌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37號案件卷內11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義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使用,請求鈞院准予付與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37號案之遠距訊問法庭錄音光碟、訊問筆錄、❷卷內有關「0000-000000門號受通訊監察期間完整版之譯文內容」。❸鈞院109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鈞院更為裁定(即鈞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504號裁定)之對聲請人遠距訊問法庭錄音光碟、訊問筆錄。
㈡請求付與上述資料,以利再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懇請同意法院付與光碟複製物等語。聲請人同意矯正機關在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內,自聲請人保管金覈實支付關費用等語。
二、聲請❶交付筆錄影本部分: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前為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37號之當事人,且該聲請案件經本院裁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聲請人陳述係為另案救濟之需,聲請付與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37號卷內訊問筆錄(即111年6月13日10:00訊問筆錄)影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有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必要,且經查該筆錄內容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為符合便民之旨,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予上開訊問筆錄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聲請交付❶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㈡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聲請之。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37號案件,於111年6月15日裁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裁定送達給在監之受刑人後,受刑人沒有提出抗告而確定,從111年6月至今,已經逾4年之久,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記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逾法定期限,聲請為不合法。
㈢又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
㈣上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37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裁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之裁定,因為無人提出抗告而確定。從111年6月15日裁定後至今已經逾4年之久,上述錄音依法應該已經刪除。
四、❷聲請交付「0000-000000門號受通訊監察期間完整版之譯文內容」部分:
五、聲請人請求付與❸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504號案件中 對聲請人之遠距訊問法庭錄音光碟、訊問筆錄。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504號案件電子檔審閱後發現,該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504號案件並未進行訊問程序,也沒有訊問筆錄、法庭錄音可以提供,故此部分聲請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交付資料,僅聲請❶之筆錄影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至聲請人請求交付「0000-000000門號受通訊監察期間完整版之譯文內容」,曾經本院前已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諭知此請求交付之「完整版譯文」不存在,而無從交付,已經裁定聲請駁回,且查本院111年度聲第937號案卷內亦無相關譯文資料,本院無從交付。聲請人一再重複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