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書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書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書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三、經查,受刑人歐書僑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駕),係侵害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法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上開二罪保護法益不同,行為態樣亦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併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及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並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各刑宣告刑總和上限(外部界限,即2年),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聲請書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99、67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4年2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97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