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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玉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瑞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瑞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駿(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0、24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尚有2案件犯罪時間相近,判決均已確定,請一起合併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59、163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上開表示將其他2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等語,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受刑人後續倘有其他案件得與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仍得由檢察官依規定另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瑞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30日至11 0年1月28日 109年10月28日 110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87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10、242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10、24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852號、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4號(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54號(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15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92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5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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