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定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定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含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定南(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函文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其本人親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之交通過失傷害罪,均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侵害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並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行為態樣。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113年1月26日至114年5月5日,犯罪時間相隔1年餘)、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八、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定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