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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廖慧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煒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煒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煒皓前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其行為態樣、動機、犯罪分工均相同,且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自亦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8日至113年11月18日(註1) 113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7月4日 114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14日(註2) 114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39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56號 
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11/8」,應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09/15」,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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