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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石馨文陳宏瑋陳茂榮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昊(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南投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5年3月6日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係為了借錢周轉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已賠償被害人林敬發、徐慶民損失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加重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22日 114年9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80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20日 115年1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37號(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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