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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易字第1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石馨文賴妙雲陳宏瑋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廷瑋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廷瑋(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身份為農會職員,對金融帳戶管理、詐騙防制認知標準應高於一般人,且被害人數眾多,原審對於上情未詳予斟酌,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根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立法意旨,若行為人受騙,對構成要件欠缺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不屬於本條處罰範圍。依卷內被告與「張夢潔」對話可知,當初互動過程中,被告認為「張夢潔」是他女友,「張夢潔」承認確實有這樣的關係,正是因為如此,被告才會相信「張夢潔」是要來臺灣投資,並且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張建良」,被告確實是基於男女關係的信賴才會提供3個金融帳戶,不能因事後被告發現被騙,就推翻當初不存在這樣的信任關係。過程中,被告也被騙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這也是為什麼被告一再說自己本身也是被害人,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卿、洪添琦、蔡耀星、張大暐、鄭凱仁、黃廷貴、鄭巧怡、李秀春、陳肇峰、方薏晴、陳介強、黃宏暐等人之證述、原判決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不詳人士本案3個金融帳戶,致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使用之事實;並敘明被告既供稱其未曾見過「張夢潔」本人,卻仍依指示寄交多達3個帳戶金融卡予全然不知背景、身分之人,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無從認定有何正當理由存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復詳加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則被告縱有受騙,亦僅係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但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辯稱其非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是以結婚為理由,因為她在外地上班所以要匯款給我,等她開戶後再轉回去給她,錢沒有匯進來。(沒有的話,你不是應該等錢進來之後再轉匯就好,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三張?)她說她好像有卡到外幣。(為何你訊息告訴她怕她轉太多會變成警示帳戶?)我怕我被詐騙,所以我才問她。(你都知道匯款筆數太多會變成警示戶,應該也知道提款卡不可以提供給沒見過的陌生人?)因為她說要結婚,我沒有見過她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徵之被告供述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即暱稱「張夢潔」之人使用之過程,顯見被告與暱稱「張夢潔」之人並未見過面,毫不認識,且已有所質疑、警覺有可能被詐騙,仍任意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暱稱「張夢潔」之不詳人士使用,顯有違常情,更可以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辯護人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解釋上應考量被告是否欠缺主觀故意,而本案被告自己也被騙10萬元,也是被害人,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按「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5點所載可參。然立法理由中既言明「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復敘明「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處罰要件,係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即成立犯罪,其立法目的在於截堵幫助洗錢等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足見非謂交付、提供帳戶時涉有詐欺情事,或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即不成立本罪,況如行為人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仍交付、提供帳戶,即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即可,自無需再制定本條罪責而為「截堵之必要」。是本件縱依辯護人所主張被告係遭受暱稱「張夢潔」之人詐欺,亦屬其主觀上對於暱稱「張夢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其本案3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真正目的」,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而已,但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認識,並無受騙之錯誤可言,且任何人持有他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自行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ATM之方式,任意使用該帳戶為存、提款項之行為,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詎被告猶將本案3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自屬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且依前述,本件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則辯護人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即非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交付等語,自難認可採。

㈣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其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交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並因此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其等損失合計逾97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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