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立凱
- 選任辯護人
-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A01緩刑叁年,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6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繳回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但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依「陳哥」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之態度(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詳如後述);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目前有正當工作、正常生活,且已提存1萬元,足以充分、完整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程序,惟被告願提存1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5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於事證明確下仍為辯解,經原審詳予論駁後,才於本院坦認犯行,其對於訴訟經濟之減省,並無助益,且關於被告上開自白及調解、和解之情節於後述之緩刑諭知時予以審酌,已足達到對被告之科刑整體評價之效果。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經審酌被告坦認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提存1萬元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使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提高其對法律知識之正確觀念,期以尊重他人財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