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棠齊
- 選任辯護人
- 李仲唯律師
李孟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58號)中「刑、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許棠齊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許棠齊對宣告刑、執行刑上訴部分駁回。
許棠齊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一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二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三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被告上訴狀中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被告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9頁),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故犯罪所得沒收為上述「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已交付他人之洗錢標的不予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我承認一審的犯罪事實;上訴理由是因我二審有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判輕一點。我是在線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收到匯入款後,我用BITO交易所把虛擬貨幣交給上游,我要繳回犯罪所得(準備程序筆錄),請求從輕量刑並緩刑(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被告於本件上訴坦白認罪,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準備程序)。本件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對事實部分不爭執。被告固然偵查時否認犯罪,惟其當時不懂法律,故未能正確認識間接故意,被告已於審判時承認犯罪,並已與本案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數和解金額完畢,故足徵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且已確實彌補被害人損害,懇請鈞院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發生在原審判決後,未經原審判決審酌,應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分成數次轉出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昕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處斷刑(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犯罪所得沒收: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昕綺』作為人頭帳戶,使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提供其金融帳戶外,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並考量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念及被告僅擔任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者或主要獲利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目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下之宣告刑,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應執行如下。
㈡原審所判決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已經是偏低量刑,並無過重之處。因為檢察官並沒有提出上訴,被告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障,本院在原審法條適用沒有錯誤之前提下,不得對被告撤銷加重。原審114年10月23日宣判後,被告積極尋找被害人和解,並已經賠償如下: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上述宣告刑、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符合緩刑要件。且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復已將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繳回,應可認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為督使被告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再度犯罪,另附加義務勞務之負擔,以啟自新。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在本案犯罪後,多出餘額149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審論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即原審判決第4頁第23行以下)並不正確,此部分犯罪所得不沒收之部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重新諭知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已經不符合減刑要件,但被告表示願意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在提供被害人匯入之前,原本存款餘額為866 元,但是經被害人匯入,被告轉去買虛擬貨幣之後,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餘額為2361元(偵卷第91頁),多出來的應該是來自被害人的錢,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中繳回1495元,此有收據附卷可證。被告雖不符合上述減刑要件,但繳回犯罪所得仍可列為量刑因素。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受騙金額(新臺幣) 一審宣告刑(不含沒收) 一審定應執行刑 1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邱靖凱/3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林思翰/1萬5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謝清正/10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被害人/受騙金額 和解情形 1 邱靖凱/3萬元 115年6月17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當場給付一萬元,當場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15頁)。 2 林思翰/1萬5000元 114年12月5日達成和解,被告賠償一萬元,並已經於114年12月11日、115年1月14日各匯款5000元到被害人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9、53頁)。 3 謝清正/10萬元 114年12月31日達成和解,被告賠償35000元,並已於114年12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5頁)。 被告於一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確實是有利於被告之新量刑因素,但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已經偏低,被告又不是足額賠償被害人,而是打折賠償,最低的還是打3.3折賠償,此一點點犯後態度的改變,應不足以改變原審之宣告刑與執行刑。被告就宣告刑、執行刑之上訴難認有理由。